西安汽车职业大学关于规范科研人员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科研人员行为,调动和保护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维护科学研究秩序,营造良好的科研氛围,增强科研能力,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校科研人员开展科研活动的总体要求是: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模范遵循学术规范和科学伦理,坚决抵制学术失范和学术不端行为;大力弘扬科学研究精神,不断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严格遵守师德规范,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安汽车职业大学在岗的所有从事科研及有关工作的教职工。
第二章 基本学术规范
第四条 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学术规范:
(一)在学术活动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二)科研人员必须保证申报项目材料的真实可信;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经费预算;严格按照项目合同(任务书)的预期目标和要求,认真完成各项研究任务;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费,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益。
(三)学术研究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遵循学术界关于引证的公认准则。在作品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出处;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从他人作品转引第三人成果,应注明转引出处。
(四)合作成果应按照当事人对科学研究成果所作贡献大小并根据本人自愿原则依次顺序署名,或遵从学科署名惯例,或作者共同的约定。任何合作成果在发表前要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均应对成果承担相应责任,第一署名人应对成果负主要责任。
(五)对于应该经过学术界严谨论证和鉴定的重大科研成果,须在论证完成后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新闻媒体公布。
(六)认真维护学术评价的客观公正。正确行使学术评价权力,公正发表评审意见是评审专家的职责。在参与各种推荐、评审、论证、鉴定、答辩和评奖等活动中,要坚持客观公正的评价标准,坚持按章办事,不徇私情,自觉抵制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和干扰。
(七)在科研及相关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和维护国家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健康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条 不得有下列违反科研规范的行为:
(一)剽窃:将他人的学术观点、思想和成果冒充为自己所创;擅自使用在同行评议或其它评审中获得的学术信息。
(二)抄袭:将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不注明出处,而作为自己的研究成果使用。
(三)伪造或篡改实验数据与计算结果:故意选择性地忽略实验结果,或添加、伪造数据资料;改动实验图表造成结论改变或误导读者的行为等;但不包括诚实性错误,或者在解释或判断数据时的诚实性差异。
(四)不当署名:对研究未做出实质性的贡献、不能够对科研成果内容负责者,而在科研成果中署名;将对科研成果做出实质性贡献者排除在共同作者名单外;未经他人同意,而在科研成果中署上其名字的行为等。
(五)泄密: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学校有关保密规定,将保密学术事项对外泄露。
(六)不正当获取项目:伪造推荐人或合作者签名,为自己或他人提供职称、简历、获奖证明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的虚假信息;故意夸大项目的学术价值和经济效益,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
(七)虚列预算:以编造虚假合同、虚列支出项目等手段编报虚假预算。
(八)违规使用科研经费: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科研经费,购买与科研活动无关的科研设备、材料;虚构项目支出、使用虚假票据套取科研经费;虚列、虚报、冒领科研劳务费,用科研经费报销个人家庭消费支出;用科研经费从事投资、办企业等违规经营活动;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学校用科研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借科研协作之名将科研经费挪作它用。
(九)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科研规范的行为:包括在报刊上一稿多投(发)、不正当地获取学术荣誉、诬陷他人、故意歪曲他人学术观点、在申请职称晋升时谎报成果等。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六条 校学术委员会下设的学术道德委员会具体负责调查落实有关违反科研行为规范的举报。
第七条 对于违反科研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约谈警示、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执行和项目拨款、责令整改、终止项目执行和项目拨款直至限制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等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于违反科研行为规范,但尚未构成违法行为者,由学术道德委员会,会同校纪检监察室,对违反规定的科研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校学术委员会审定,报校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科学技术处。